陜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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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9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29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24年1月29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法規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

第四章 地方政府規章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立的立法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觀規律,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發揮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觸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增強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開展省際間、市際間協同立法,加強區域協調發展和區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根據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涉及本省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除為實施國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項要求外,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時,需要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有關立法權限的規定。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公民旁聽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法規案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大事項、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增加審議次數。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解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況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案及說明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情況,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及草案表決稿或者相關決定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提請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和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審議稿,對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作出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修改,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審議建議稿。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和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二條 有關的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或者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基層立法聯系點征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審議稿及其起草、修改情況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編印簡報,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時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在有關委員會的審議、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審議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或者延期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規解釋

第四十二條 省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省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關法規案。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省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統籌立改廢釋,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應當于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六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于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后一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按程序報請批準。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應當督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落實。

有關單位不能按時完成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任務,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說明原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和執行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統籌協調。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相關部門提出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進行評估論證,提出意見;及時跟蹤了解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落實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對立法項目起草等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擬訂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省人民政府在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中,對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應當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時,應當提供第三方評估報告。

第五十三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據和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論證聽證情況;

(三)法規案起草或者形成過程;

(四)法規案主要內容,以及對合法性問題或者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五十四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五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六條 省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調整或者需要做必要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個月。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陜西人大網以及陜西日報等全省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性決定,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省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省地方性法規修改后,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省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本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 省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草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一條 省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省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省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本省地方立法技術規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

第六十二條 省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省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咨詢制度、立法協商制度和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后,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立法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或者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的情況以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建議,組織開展省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國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頒布后,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應當在立項、調研、起草、審議、公布、實施等各個環節,適時組織開展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省地方性法規頒布后,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落實執法司法普法責任,將有關省地方性法規納入普法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推動省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實施,提高全社會法治意識。

第三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西安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前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六十九條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本條例有關的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確定立法項目時,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查批準。

第七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七十三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后,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在審查意見的報告中提出不予批準建議,也可以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退回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十五條 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將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文本和說明等相關資料、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時,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回答詢問。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后,認為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批準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批準決定草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在批準決定草案交付表決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撤回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即行終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建議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回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陜西人大網、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八條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按照本章的規定進行審查批準。

第四章 地方政府規章

第七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經制定的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八十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管理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或者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有關立法權限和罰款限額的規定。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管理需要,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有關立法權限和罰款限額的規定。

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八十一條 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適用。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在該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八十二條 省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規章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八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十四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或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省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十五條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省人民政府認為應當適用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決定在該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八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規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裁決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裁決決定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三)地方政府規章違反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違反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或者違反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

(五)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六)地方政府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七)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不適當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改變或者撤銷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后的五日內,將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十一條 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九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項審查、聯合審查。

省人民政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設區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九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地方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地方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地方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九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五條 省地方性法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省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聽取有關的委員會意見后,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省地方性法規按照審查意見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六條 對地方政府規章、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時間:2024-02-02 08:35:58 來源:陜西日報 閱讀數: